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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機動車安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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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機動車安全管理制度

四川省非機動車管理規(guī)定

非機動車安全管理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四川省行政區(qū)域內非機動車的生產、銷售、登記、通行等管理適用本規(guī)定。在四川省行政區(qū)域內生產、銷售、使用非機動車應遵守本規(guī)定。

第三條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qū)域內的非機動車的登記、通行管理工作。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jiān)督部門負責非機動車生產企業(yè)產品質量的監(jiān)督管理?h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非機動車銷售市場的監(jiān)督管理。

第四條下列非機動車應當經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一) 人力三輪車;(二)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三)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種類的非機動車。禁止童車、串列式自行車、并列式自行車等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

第五條本規(guī)定實施前購買的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不符合電動自行車國家標準,未列入國家機動車產品目錄公告的有動力驅動裝置的兩輪電動車經登記,可以上道路行駛,但應當在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所劃定區(qū)域的道路通行。本規(guī)定實施后購買的,不予登記,不得上道路行駛。國家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六條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對非機動車采取疏導、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七條省質量技術監(jiān)督部門、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將在四川省行政區(qū)域內生產、銷售的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向社會公告。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第八條申請非機動車登記,申請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驗車輛并提交非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車輛來歷證明、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憑證。申請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縣級以上殘疾人聯(lián)合會出具的殘疾人下肢殘疾證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完成非機動車登記審查工作。對符合前款規(guī)定條件的,應當發(fā)放非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對不符合前款規(guī)定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式樣由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guī)定并監(jiān)制。

第九條非機動車登記事項包括:(一)車輛所有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明和號碼以及聯(lián)系方式;(二)生產企業(yè)名稱、車輛品牌、型號和出廠日期;(三)車輛的主要技術參數(shù)。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的事項,還應當包括出具證明的殘疾人聯(lián)合會名稱以及出具證明的日期。

第十條非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丟失或者損毀的,車輛所有人應當在30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補領或者換領。

第十一條已登記的非機動車所有權發(fā)生轉移的,當事人雙方應當在30日內,攜帶本人身份證明和車輛、號牌、行駛證,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非機動車登記,按照省人民政府財政、價格主管部門的規(guī)定收取成本費。辦理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不收取費用。

第十三條駕駛應當?shù)怯浀姆菣C動車上道路行駛,必須懸掛非機動車號牌,并隨車攜帶行駛證。禁止轉借、挪用、涂改非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禁止使用假冒、失效的非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

第十四條禁止以改變電動自行車結構、裝置提高行駛速度等。

第十五條(交通規(guī)則)駕駛非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一)在沒有劃設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應當在距離道路右側邊緣線向左1.5米的范圍內行駛,人力三輪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在距離道路右側邊緣線向左2.2米的范圍內行駛;(二)行駛最高時速不得超過15公里;(三)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轉彎時,應當提前開啟轉向燈;(四)在駕駛過程中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電話;(五)遇行人橫過道路時,應當減速避讓;(六)自行車、電動自行車限載1名12周歲以下未成年人,12周歲以上16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駕駛自行車不得載人;(七)人力貨運三輪車禁止載人,人力客運三輪車限載2人,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限載1名陪護人員。

第十六條違反本規(guī)定第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由質量技術監(jiān)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的規(guī)定,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jié)嚴重的,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50元罰款:(一)違反本規(guī)定第四條規(guī)定的; (二)違反本規(guī)定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規(guī)定的。

第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一)違反本規(guī)定第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未懸掛非機動車號牌的; (二)違反本規(guī)定第十五條規(guī)定的。

第十九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非機動車管理工作中失職、瀆職、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江西省非機動車管理辦法2015-06-20 22:31 | #2樓

第一條 為了加強非機動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雖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等交通工具。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qū)域內非機動車的生產、銷售、登記、通行等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科學規(guī)劃城鄉(xiāng)道路,合理利用道路資源,提高道路通行能力,消除道路安全隱患,為非機動車通行創(chuàng)造條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非機動車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工業(yè)和信息化、輕工行業(yè)管理、質量技術監(jiān)督、工商行政管理、環(huán)境保護、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規(guī)劃、交通運輸、財政、價格等部門,依據(jù)各自職責做好非機動車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履行非機動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職責時,應當公開辦事制度和程序,簡化辦事手續(xù),提高服務質量。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對非機動車采取疏導、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

第七條 本省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等非機動車實行產品目錄管理制度。省工業(yè)和信息化部門應當會同省輕工行業(yè)管理、省質量技術監(jiān)督、省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編制本省行政區(qū)域內生產、銷售的符合國家標準的非機動車產品目錄,自本辦法頒布之日起30日內向社會公布,并適時予以更新。

省工業(yè)和信息化部門應當將前款目錄及時通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非機動車。

第八條 下列非機動車經縣(市、區(qū))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一)電動自行車;

(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三)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非機動車。

本省對以人力或者畜力驅動的非機動車不實行登記制度,包括自行車、三輪車等。

第九條 申請非機動車登記的,應當自購車之日起30日內向非機動車所有人住所地的縣(市、區(qū))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驗車輛,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非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fā)票等非機動車來歷證明;

(三)非機動車出廠合格證明。

申請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的,還應當提交有效的下肢殘疾證明。

應當?shù)怯浀姆菣C動車在第一款規(guī)定的申請辦理登記期限屆滿前,可以憑購車發(fā)票等非機動車來歷證明和非機動車出廠合格證明,臨時上道路行駛。

第十條 申請登記的非機動車已列入本省公布的非機動車產品目錄且申請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guī)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登記,并當場發(fā)給非機動車號牌和登記證;對不予登記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的權利;對申請人申請材料不全的,應當向申請人一次性告知需要補充的材料。

非機動車號牌、登記證的式樣,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guī)定并監(jiān)制。

第十一條 非機動車登記事項包括:

(一)所有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明以及聯(lián)系方式;

(二)生產企業(yè)名稱、車輛品牌、型號和出廠日期;

(三)車輛的結構、主要技術參數(shù)。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的事項,還應當包括出具下肢殘疾證明的單位以及出具證明的日期。

第十二條 對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不符合非機動車產品國家標準,又未列入國家機動車產品公告的有動力裝置驅動的兩輪車輛,不予登記。但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經購買并上道路行駛的,實行臨時通行標志管理,臨時通行標志管理的具體辦法由設區(qū)的市人民政府根據(jù)當?shù)貙嶋H情況制定。

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實施臨時通行標志管理的,可辦理臨時通行標志車輛的購買截止時間,按照當?shù)厝嗣裾挠嘘P規(guī)定執(zhí)行。

辦理臨時通行標志的車輛上道路行駛的,參照摩托車管理。

第十三條 非機動車牌證、車輛臨時通行標志丟失或者損毀的,車輛所有人應當在30日內,攜帶本人身份證明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補領或者換領。

已登記的非機動車和已辦理臨時通行標志的車輛所有權發(fā)生轉移的,當事人雙方應當在所有權轉移之日起30日內,攜帶本人身份證明和非機動車牌證或者臨時通行標志,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轉移登記。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fā)放非機動車牌證和臨時通行標志收取工本費,應當執(zhí)行省人民政府財政、價格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并將收取的費用全部上繳國庫。

辦理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不收取工本費。

第十五條 駕駛應當?shù)怯浀姆菣C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隨車攜帶登記證,按規(guī)定懸掛非機動車號牌,保持號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號牌。

禁止偽造、變造、轉借、涂改或者使用偽造、變造、失效的非機動車號牌、登記證;禁止使用其他非機動車的號牌、登記證。

第十六條 禁止改變非機動車已登記的結構、主要技術參數(shù)。

自行車、三輪車不得加裝動力裝置。

第十七條 駕駛非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有非機動車道的,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靠車行道的右側行駛。

(二)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時,最高時速不得超過15公里。

(三)保持非機動車的制動器等安全設施性能狀況良好。

(四)遇前方行人橫過道路或者通過人行橫道時,減速行駛或者停車讓行。

(五)未滿12周歲的未成年人不得在道路上駕駛非機動車;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不得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和畜力車。

(六)非下肢殘疾的人不得在道路上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七)自行車、電動自行車限載一名12周歲以下未成年人;搭載學齡前兒童的,應當使用安全座椅。

(八)12周歲以上16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駕駛自行車不得載人。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三輪車等其他非機動車載人的規(guī)定,由設區(qū)的市人民政府根據(jù)當?shù)貙嶋H情況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八條 非機動車應當在規(guī)定地點停放。沒有規(guī)定停放地點的,應當停放在不影響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地點。

非機動車規(guī)定停放地點,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jù)道路條件和交通狀況統(tǒng)一設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非機動車停車場地使用性質,不得擅自撤除非機動車停車場地。

車站、碼頭等客流量大的站點,醫(yī)院、學校、商場、集貿市場、步行街、影劇院等人員流動較多的場所,其管理者應當設置非機動車停放場地,并落實專人管理或者委托非機動車停放專業(yè)服務機構管理。居民住宅區(qū)應當設置非機動車停車場地,由其管理者組織實施管理。

第十九條 鼓勵上道路行駛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參加相關責任保險。

第二十條 非機動車生產者應當承擔對其產品產生的廢舊電池的回收處理責任;非機動車銷售者應當在其銷售處設立回收設施回收所銷售產品產生的廢舊電池。

環(huán)境保護管理部門依法對收集、貯存、拆解、利用、處置電動自行車廢舊電池的行為進行監(jiān)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非機動車予以登記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非機動車不予登記的;

(三)違法扣留非機動車的;

(四)使用或者違反有關規(guī)定處理扣留的非機動車的;

(五)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

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據(jù)各自職責做好非機動車管理的相關工作,或者在非機動車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前款規(guī)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違法情節(jié)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非機動車駕駛人,應當堅持教育為主的原則,給予口頭警告后放行。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guī)定,駕駛應當?shù)怯浂吹怯浀姆菣C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30元罰款,并告知當事人補辦相應手續(xù)。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駕駛未辦理臨時通行標志的車輛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200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不按規(guī)定懸掛非機動車號牌或者故意遮擋、污損非機動車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20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50元罰款:

(一)使用偽造、變造、失效的非機動車號牌、登記證或者其他非機動車號牌、登記證的;

(二)改變非機動車已登記的結構、主要技術參數(shù)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偽造、變造、失效的非機動車號牌、登記證;有前款第(二)項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恢復原狀。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guī)已作出相關法律責任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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