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辭退人民-警-察條件
一條 為了提高人民-警-察隊伍的素質和戰(zhàn)斗力,完善公安機關人事管理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辭退,是指公安機關對已不具備人民-警-察條件,不適合在公安機關繼續(xù)工作的人員,解除其與公安機關任用關系的一項人事行政管理措施。
第三條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辭退:
(一)不符合錄用人民-警-察的條件,未按規(guī)定程序招收的;
(二)連續(xù)兩年考核被確定為不稱職的;
(三)不能勝任現職工作,又不服從其他安排的;
(四)因單位調整、撤銷、合并或者縮減編制員額需要調整工作,本人拒絕合理安排的;
(五)曠工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連續(xù)超過十五天,或者一年內累計超過三十天的。
第四條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批評教育、紀律處分后仍不改正的,或者經培訓試用后仍不合格的,應當予以辭退:
(一)作風散漫,紀律松弛,經常遲到早退或者上班時間經常辦私事的;
(二)遇事推諉,消極怠工,工作不負責任的;
(三)耍特權,態(tài)度惡劣,刁難辱罵群眾,侵犯公民合法權益的;
(四)酗酒滋事或者經常酗酒的;
(五)私自將警械、警服、警銜標志轉借、贈送非人民-警-察的;
(六)不按規(guī)定著裝,警容不嚴整,舉止不端莊的;
(七)對遇有危難情形的群眾拒絕提供救助的;
(八)文化、業(yè)務素質低,不適應公安工作的。
第五條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錯誤比較嚴重又不宜給予行政開除處分的,應當予以辭退:
(一)毆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的;
(二)違法實施處罰的;
(三)違反規(guī)定收取費用的;
(四)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請客送禮的;
(五)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或者受雇于個人、組織的;
(六)給違法人員通風報信或者給違法活動提供保護的;
(七)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的;
(八)不執(zhí)行上級決定和命令的;
(九)不執(zhí)行公務中貪生怕死,臨陣脫逃的;
(十)違反規(guī)定使用武器、警械的;
(十一)利用職權牟取私利的;
(十二)誣告他人,壓制和打擊報復檢舉人、控告人的;
(十三)道德敗壞,生活腐化的;
(十四)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
第六條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辭退:
(一)因公負傷致殘并被確認喪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嚴重疾病或者負傷正在進行治療的;
(三)在孕期、產期或者哺乳期內的。
第七條 辭退人民-警-察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所在單位在核準事實的基礎上,經領導集體討論研究提出辭退建議,填寫《辭退國家公務員審批表》,按照管理權限報任免機關;
(二)任免機關人事部門審核;
(三)任免機關審批。任免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決定。凡批準辭退的,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呈報單位和被辭退人員,同時抄送同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和上一級公安機關備案。凡不予批準的,應當將辭退建議和《辭退國家公務員審批表》退回呈報單位,并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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