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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房延期交工賠償標準
延期交房是準業(yè)主們最頭疼的問題,也是最常見最普遍的一類商品房買賣糾紛。在處理這一類糾紛時,究竟是否構成延期交房、怎樣才算交房、延期交房是否應該承擔責任、承擔怎樣的責任?這些涉及到較為專業(yè)的法律規(guī)定,作為準業(yè)主,特別是第一次購房的業(yè)主,往往不甚清楚,而開發(fā)商往往利用準業(yè)主們欠缺專業(yè)知識的弱點,否認延期或者推脫延期的法律責任。在此,筆者通過一則案例對上述問題進行解答。
案例:
2015年6月,張小姐在市內一正在建設中的小區(qū)選中一處樓房,與這家房屋開發(fā)企業(yè)簽訂了購房協議,并按合同要求預交了70%購房款90萬元。合同約定的交房時間是2015年1月15日,可已經超過期限三個月了,樓房還沒有交付,這種情況下如何認定開發(fā)商延期交房,違約責任如何計算?
律師分析:
一、關于延期交房時間的認定問題
解決延期交房時間問題,首先就是交房時間的認定,它關系到延期交房從何時計算的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著因當事人在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對房屋的交付使用約定不明而導致的大量糾紛。出賣人認為房屋的交付使用就是買受人直接占有使用房屋,也就是俗稱的“交鑰匙”;而買受人則認為,房屋的交付使用不僅僅是交付房屋的占有,而且還包括交付房屋所有權證書。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規(guī)定“對房屋的轉移占有,視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據此,在當事人沒有明確約定房屋的交付使用為交付房屋所有權證書的,出賣人對房屋的轉移占有即“交鑰匙”,即為合同約定的房屋交付使用。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房屋的交付使用不僅是轉移房屋占有,還應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的,出賣人就應按約定履行義務。在本案中,如果合同約定的明確了交房的方式,應以合同約定為準,如果未明確交房的方式,應當以“交鑰匙”的時間點認定開發(fā)商交房。
二、關于違約責任的具體計算
開發(fā)商延期交房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如何認定開發(fā)商的違約責任是張小姐要知道的第二個問題。這里應分兩種情況:一是合同未約定延期交房違約責任的;二是合同約定延期交房違約責任的。對于第一種情況,根據上述最高院解釋第17條三款規(guī)定: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間有關主管部門公布或者有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評定的同地段同類房屋租金標準確定。對此,可以依法要求開發(fā)商按房屋租金標準賠償損失,如果不被接受,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其賠償損失。
對于第二種情況,一手房在簽定購房合同時,一些品牌開發(fā)商在延期交房違約金上,按照購房款每日萬分之三至五計算,比銀行存款利息高一些,這樣約定的違約金達到一定數額,才能對違約者真正起到約束作用,法律上也是有效的,但實際情況經常是,合同約定的違約金過低已有蔓延趨勢,并引發(fā)越來越多的訴訟,上海某小區(qū)曾發(fā)生過的延期交房違約金過低 (按照日萬分之零點五計算)而引發(fā)群訪事件。延期交房違約金賠償額如果繼續(xù)由開發(fā)商“一錘定音”,難保不會出現延期交房后,每天賠償購房者幾元錢的奇聞。如果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明顯過低,不足以彌補實際損失的,經與開發(fā)商協商不成,可對簿公堂,按實際損失進行賠償。包括要求開發(fā)商按銀行貸款利息支付違約金;或按當時同地段同類房屋租金標準的金額,賠償租房費用等實際損失。
最后,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5條規(guī)定:根據《合同法》第94條的規(guī)定,出賣人遲延交付房屋或者買受人遲延支付購房款,經催告后在3個月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一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對方當事人沒有催告的,解除權應當在解除權發(fā)生之日起一年內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本案中,開發(fā)商延期交房已經有3個月之久,對此,張小姐也可以選擇與開發(fā)商解釋購房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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