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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案例分析:自愿解除勞動合同可以反悔嗎

時間:2024-10-14 06:15:37 司法考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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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案例分析:自愿解除勞動合同可以反悔嗎

  導語:與單位約定不要社保要補償合法嗎?員工簽署解除勞動合同協(xié)議后還能反悔嗎?辭職員工向原單位追討年休假補償能否行得通?法官認為,在以上案件中,員工和企業(yè)都應重視自己的權利,及時維權,以誠實信用的原則對待已簽訂的合同。

司法案例分析:自愿解除勞動合同可以反悔嗎

  與員工約定不繳社保給補償惹糾紛

  法院:約定無效,保險必須繳納

  2012年,孫某應聘到一家物業(yè)公司工作。在就職之初,孫某與單位談到繳納社會保險問題,物業(yè)公司表示,員工可申請不由單位上保險,而公司每月向員工發(fā)放保險補助200元。該補助是在員工離職時一次性給付的。另外,該物業(yè)公司的《員工手冊》也載明不由單位上保險等事項。

  孫某說,當時自己提出不由單位上保險,要求享受單位給予的保險補助。2014年5月31日孫某離職,但物業(yè)公司拒絕支付保險補助。孫某因此起訴,要求物業(yè)公司支付與其約定的保險補助款3600元。

  法院認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由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保險補助,而不向社會保險經(jīng)辦機構(gòu)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為無效。因此,裁定駁回孫某的起訴。

  法官提示

  主審此案的法官提示說:社會保險必須繳納,且不得以補償?shù)姆绞桨l(fā)放給員工。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可以加收滯納金。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gòu)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

  因此,勞動者要提高保險意識,不要只圖眼前利益,與用人單位約定以現(xiàn)金補助代替繳納保險。事實上,這種約定不但無效,在產(chǎn)生糾紛時得不到法律的支持,還會給將來的補繳保險帶來麻煩,最終損害的是勞動者的利益。

  離職員工拿到補償又起訴索賠

  法院:簽訂解除補償協(xié)議后不能隨意反悔

  2003年3月,37歲的河南人張某來到門頭溝區(qū)的一家公司工作,崗位是裁剪工。2013年底,該公司廠址面臨拆遷。公司在開會發(fā)布工廠搬遷通知時,要求公司員工對去向進行選擇。

  張某經(jīng)過考慮,決定與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公司簽署了《解除勞動合同協(xié)議書》。該協(xié)議約定:由公司給予張某一次性貨幣補償27812.52元,其中包含勞動報酬、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等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各類補償。

  事后,張某反悔,并認為該協(xié)議書的補償金額只是按工齡計算的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并未對勞動法律中規(guī)定的其它事項進行任何補償。

  于是,張某起訴要求公司給付2003年至2013年12月加班費、經(jīng)濟補償金、帶薪年假工資、失業(yè)保險一次性生活補助費、未交養(yǎng)老保險補償金、未提前1個月通知解除勞動合同工資等共計176080元。

  法院認為,就勞動關系的解除事宜,張某與公司簽有《解除勞動合同協(xié)議書》,公司在簽訂上述協(xié)議后依約向張某支付了上述款項,張某也收取了以上款項。該協(xié)議書的內(nèi)容并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因此,法院確認張某與公司曾經(jīng)存在勞動關系,但駁回了張某索要補償?shù)脑V訟請求。

  法官提示

  主審此案的法官提醒說,根據(jù)《民法通則》規(guī)定,18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理應知曉并應當承擔簽署合同可能產(chǎn)生的相應法律后果。張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承擔其簽署《解除勞動合同協(xié)議書》的后果。

  6年沒休年假辭職后要求補償

  法院:部分已過時效

  劉某于2004年2月20日到某公司工作,至2014年4月18日辭職。2014年8月27日,劉某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間未休帶薪年休假工資。

  仲裁委裁決某公司支付劉某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間未休帶薪年休假工資3700元。該公司認為劉某主張的2013年8月27日之前的帶薪年休假工資已經(jīng)超過仲裁時效,故起訴要求無需支付上述帶薪年休假工資。

  《勞動爭議調(diào)解仲裁法》第27條第1款規(guī)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而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根據(jù)《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5條規(guī)定,年休假一般不跨年度安排,確有必要的,可以跨1個年度安排。

  由此,法院認為,劉某主張的2012年的年休假最晚可以延續(xù)到2013年12月31日休,那么,從2014年1月1日起視為劉某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劉某2014年8月提起勞動仲裁,未超過一年的仲裁時效,但劉某主張的2012年以前的帶薪年休假工資均已超過仲裁時效。故判決某公司支付劉某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間的未休帶薪休假工資3700元。

  法官提示

  法官提示說,為敦促公民積極行使自身權利,法律專門規(guī)定了時效制度。因此,公民知道自身權利受侵害后應積極、主動的維護自身權利,如果過了時效,將視為放棄了該項權利。

  勞動者要求帶薪年休假工資補償,適用一年的一般仲裁時效,故勞動者應在一年內(nèi)行使權利。如果員工待離職后才起訴,就可能喪失勝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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