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qū)民辦教育管理辦法
第一部分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民辦教育事業(yè)健康發(fā)展,維護民辦學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xx省民辦教育促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xx區(qū)行政區(qū)域內的民辦教育管理。
第三條 民辦教育事業(yè)屬公益性事業(yè),是教育事業(yè)的重要組成部分,區(qū)人民政府將民辦教育事業(y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規(guī)劃。
第四條 區(qū)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全區(qū)民辦教育實行“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依法管理”的方針。
第五條 民辦學校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guī),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堅持正確的辦學方向,保證教育質量,接受區(qū)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領導和管理。
第六條 民辦學校與公辦學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區(qū)人民政府保障民辦學校的辦學自主權,保障民辦學校舉辦者、校長、教職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區(qū)教育行政部門主管全區(qū)的民辦教育工作,負責全區(qū)民辦教育工作的統(tǒng)籌規(guī)劃、綜合協(xié)調和宏觀管理。
區(qū)人勞、公安、工商、衛(wèi)生、物價、財政、稅務、民政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分別負責有關民辦教育工作。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把本區(qū)域內的民辦學校納入日常管理范疇。
第二部分 民辦學校的設立
第八條 舉辦民辦學校的社會組織,應當具有法人資格,舉辦民辦學校的個人,應當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第九條 設立民辦學校應當具備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條件,民辦學校的設置標準,參照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設置標準執(zhí)行。
設立民辦學校按下列權限審批:
(一)高級中學、初級中學、職業(yè)高級中學、初等職業(yè)學校、職業(yè)技術教育學院等經區(qū)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后逐級上報,由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二)小學、幼兒園、自學考試助學及各類文化教育培訓學校,由區(qū)教育行政部門審批;農村幼兒園由所在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審批報區(qū)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三)以職業(yè)技能為主的職業(yè)資格培訓學校、職業(yè)技能培訓學校,由區(qū)人勞部門審批,并抄送區(qū)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 申請籌設的民辦學校,舉辦者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辦報告。內容包括:學校名稱、地址,舉辦者、校長及師資狀況,辦學目的、培養(yǎng)目標、辦學規(guī)模、辦學層次、專業(yè)設置、辦學形式、辦學條件、內部管理體制、經費籌措與管理使用等。
(三)辦學場地屬自用的,提交房屋產權證明材料;屬租賃的,則提交租賃合同;自用或租用都要提供房屋質檢鑒定書。
第十一條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籌設民辦學校的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同意籌設的,發(fā)籌設批準書;不同意籌設的,應當說明理由;I設期不得超過三年,超過三年須重新申報。籌設期間如條件成熟,可申請正式設立。
第十二條 申請正式設立的民辦學校,舉辦者應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籌設批準書;
(二)籌設情況報告;
(三)學校章程、理事會、董事會或其他決策機構組成人員名單;
(四)學校資產的有效證明文件;
(五)校長、教師、財會人員的資格證明文件;
(六)出資人是否取得合理回報的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 具備辦學條件的,可直接申請正式設立,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批準正式設立的發(fā)給辦學許可證,不批準正式設立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民辦學校取得辦學許可證后,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進行登記,登記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及時予以辦理。
第三部分 民辦學校的組織與活動
第十五條 民辦學校應當設立學校理事會或董事會,理事會或董事會由舉辦者或其代表、校長、教職工代表等人員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董事應當具有五年以上的教育教學經歷。學校理事會或董事會由五人以上組成,設理事長或者董事長一人。理事長、理事或董事長、董事名單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 民辦學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長、董事長或者校長擔任。
第十七條 校長的聘任或解聘由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決定,并報審批機關備案。所聘校長依法獨立行使教育教學和行政管理職權,負責學校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 民辦學校參照同級同類公辦學校校長任職條件聘任校長,校長要持證上崗,年齡可適當放寬。
第十九條 民辦學校聘任的教師應當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和有關行zd規(guī)規(guī)定的教師資格和任職條件。聘任教師、職員應當簽訂聘任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學校依法保障教職工的工資和福利待遇。要建立工會組織,堅持依法民-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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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民辦學校應當建立教師培訓制度,為受聘教師接受相應的各級各類培訓提供條件。
第二十一條 民辦學校享有與同級同類的公辦學校同等的招生權,可以自主確定招生范圍、標準和方式。戶籍在本市的民辦學校初中畢業(yè)生、高中畢業(yè)生、中等職業(yè)學校畢業(yè)生,可以在其學校所在地參加高中入學考試和高等學校入學考試。區(qū)政府將采取適當措施,推進民辦學校和公辦學校教師之間的合理流動。
第二十二條 民辦學校應當依法建立學籍和教育教學管理制度,并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 民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學、就業(yè)、社會優(yōu)待、先進評選、助學貸款、貧困支助等方面,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權利。
第二十四條 民辦學校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客觀、真實、準確,載明學校名稱、學校性質、培養(yǎng)目標、辦學層次、專業(yè)設置、辦學形式、辦學地址、收費標準、證書發(fā)放等有關事宜。
第二十五條 區(qū)教育行政部門與人勞部門應當加強對民辦學校的經常性監(jiān)督,定期組織有關人員或委托社會中介組織評估民辦學校的辦學水平,促進民辦學校提高教育教學質量。
第二十六條 民辦學校取得辦學許可證后,應辦理收費許可證、衛(wèi)生許可證,使用專用票據,接受物價、衛(wèi)生、財政、稅務、民政等部門的監(jiān)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民辦學校的分立與合并,舉辦者的變更,學校地址、名稱、層次、類別的變更,必須報審批機關批準。
第二十八條 民辦學校終止時,應當妥善安置在校學生,依法進行財務清算,審批機關收回辦學許可證、銷毀印章,并注銷登記。
第四部分 民辦學校的資產與財務管理
第二十九條 民辦學校應依法建立財務、會計制度和資產管理制度。
第三十條 民辦學校存續(xù)期間,所有資產由民辦學校管理和使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舉辦者不得抽逃出資,不得挪用辦學經費。
第三十一條 任何學校和舉辦者不得向學生、學生家長籌集資金舉辦民辦學校,不得向社會公開募集資金舉辦民辦學校。
第三十二條 民辦學校對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由區(qū)物價主管部門批準并公示。
第三十三條 民辦學校學生入學后提出轉學、退學、退費的,學校應按有關主管部門的規(guī)定,辦理轉學、退學、退費手續(xù)。
第三十四條 民辦學校收取的費用應當主要用于教育教學活動和改善辦學條件。 第五部分 扶持與獎勵
第三十五條 區(qū)人民政府設立民辦教育發(fā)展專項資金,主要用于促進民辦學校的發(fā)展,表彰獎勵有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
第三十六條 區(qū)人民政府對閑置的國有資產,可以依法優(yōu)先向民辦學校出租、轉讓。
第三十七條 新建、擴建民辦學校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并按照國家公益事業(yè)用地及建設規(guī)定享受優(yōu)惠。
第三十八條 民辦學校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享受與公辦學校同等的稅收及其他優(yōu)惠政策。
第三十九條 民辦學?梢陨暾堎J款用于學校自身發(fā)展,享受國家相關的信貸優(yōu)惠政策。
第四十條 區(qū)人民政府與民辦學校簽訂承擔義務教育任務委托協(xié)議的,應當根據接受義務教育學生的數量和當地實施義務教育的公辦學校生均教育經費標準,撥付相應的教育經費。協(xié)議就讀的學生費用,不得高于當地同級同類公辦學校收費標準。
第四十一條 區(qū)人民政府對民辦學校就讀的義務教育階段學生,執(zhí)行國家免費和補助的辦法,給予一定的補貼。
第四十二條 民辦學校教職工與公辦學校教職工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在資格、職稱評定、崗位聘用、評優(yōu)樹模、業(yè)務培訓和教齡、工齡計算等方面,與公辦學校教職工同等對待。民辦學校教師由區(qū)人事和勞動社會保障部門通過人事代理的辦法參與職稱評定。
第六部分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民辦學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qū)人民政府及其審批機關,視其情節(jié)輕重,分別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辦學校的;
(二)擅自改變民辦學校校址名稱、層次、類別和舉辦者的;
(三)發(fā)布虛假招生簡章或者廣告,騙取錢財的;
(四)非法頒發(fā)或偽造學歷證書、結業(yè)證書、培訓證書、職業(yè)資格證書的;
(五)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
(六)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騙取辦學許可證的;
(七)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的;
(八)惡意停止辦學,抽逃資金或挪用辦學經費的;
(九)有亂辦班、亂補課、亂收費行為的或把場地出租給別人亂辦班、亂補課的;
(十)拒不接受有關部門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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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有其它違法違規(guī)行為的。
第四十四條 未經審批機關批準私自舉辦的民辦學校,由區(qū)人民政府組織教育、工商、民政等部門予以取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民辦學校包括所有民辦教育機構。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校長包括幼兒園園長及其他民辦教育機構的主要行政負責人。
本辦法自發(fā)布后30日起執(zhí)行。
民辦教育管理暫行辦法2017-01-22 15:02 | #2樓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本市民辦教育事業(yè)發(fā)展,加強對民辦教育的服務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國家中長期教育改革和發(fā)展規(guī)劃綱要(2017-2020年)》和《自治區(qū)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fā)教育廳等部門關于促進民辦教育發(fā)展若干意見(試行)的通知》(寧政辦發(fā)〔2011〕147號)精神,結合我市民辦教育發(fā)展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在本市行政區(qū)域內面向社會舉辦的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以下簡稱民辦學校),適用本規(guī)定。
第三條 堅持“積極鼓勵、大力發(fā)展、正確引導、依法管理”的民辦教育發(fā)展方針,重點發(fā)展非義務教育階段民辦教育,積極支持民辦學前教育、民辦中職教育發(fā)展,發(fā)展義務教育階段和普通高中優(yōu)質民辦學校,滿足社會多樣化需要。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把民辦教育發(fā)展納入經濟社會發(fā)展規(guī)劃,統(tǒng)籌安排,合理布局;建立教育、發(fā)展改革、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國土資源、物價、財政、地稅、審計、民政、監(jiān)察、住房城鄉(xiāng)建設、公安、衛(wèi)生、工商、金融等部門參加的民辦教育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和工作機制,定期研究、協(xié)調解決民辦教育發(fā)展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民辦教育統(tǒng)籌規(guī)劃、綜合協(xié)調和宏觀管理。配備專職人員做好民辦教育管理。會同有關部門加強民辦學校評估督導,對辦學資質、教學質量、辦學條件、專業(yè)設置等進行嚴格監(jiān)督、評估和檢查;逐步實行民辦學校信譽記載制度,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實行民辦學校年檢制度。民辦學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和拒絕檢查。要按照主管部門制定的年檢標準加強學校管理、開展教育教學活動、規(guī)范學校各類檔案。對管理混亂、教育教學質量低下、未達到標準造成惡劣影響的,由審批部門限期整頓,給予警告;情節(jié)嚴重或者經整頓仍達不到要求的,由屬地行政管理部門報審批機關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對不予年檢和年檢未通過以及發(fā)生嚴重教育教學事故的民辦學校,當年限制招生;連續(xù)兩年未通過年檢的將取消辦學資格,審批部門收回辦學許可證。民辦學校年檢結果實行公示 1
制度。
第六條 民辦教育機構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guī),貫徹國家教育方針,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和教育公益性原則,進一步改善辦學條件,加強教學管理,不斷提高教育質量和辦學水平,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管理、監(jiān)督、檢查、評估和審計。
第二章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
第七條 申請舉辦民辦學校的社會組織應當具有法人資格,申請舉辦民辦教育的個人應當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民辦學校存續(xù)期間,舉辦者被剝奪政治權利或喪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其舉辦者資格自動消失。
第八條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可以是兩個以上。多個舉辦者聯合辦學的,應簽訂聯合辦學協(xié)議,明確辦學宗旨、培養(yǎng)目標及各方的出資數額、方式、比例和權利義務等。
第九條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應當按時、足額履行出資義務。舉辦者可以用資金、實物、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以及其他財產作為辦學出資。
舉辦者不得向學生、學生家長籌集資金舉辦民辦學校。
民辦學校對舉辦者、其他出資者的出資資金出具出資證明,在學校章程中規(guī)定舉辦者、其他出資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條 公辦學校參與舉辦民辦學校,必須經教育主管部門同意。不得利用國家財政性資金,不得影響公辦學校正常教育教學活動,實行完全獨立辦學。
第十一條 民辦學校須具有獨立的校名、校舍、財務、法人代表,獨立辦學、獨立承擔辦學責任和民事責任,獨立頒發(fā)畢業(yè)證書。
第十二條 民辦學校的名稱,由屬地地名、字號和教育機構類別三部分組成。教育機構類別分為職業(yè)學校、基礎教育階段學校(小學、初中、高中)、培訓中心、幼兒園等。其標準為:地名冠名+名稱冠名+層次+類別。未經市教育行政部門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同意,不得冠以“石嘴山市”字樣。
第十三條 民辦學校須按照辦學許可證核定的學校名稱、辦學地點、辦學層次、辦學類型等組織招生工作和教育教學活動。
民辦學校未經教育行政部門許可,不得在辦學許可證核定的辦學地點之外辦學,不得設立分支機構,不得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對擅自舉辦民辦學;虿扇‰[瞞、虛報、偽證等手段騙取《辦學許可證》 2
的,由審批機關予以撤銷;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章 民辦學校的設立與審批
第十四條 設立民辦學校應當符合本市教育發(fā)展需求。 (一)民辦中小學建設標準學校的最低規(guī)模要求為:幼兒園不低于3個班,小學不低于6個班,單設初中或高中不低于6個班,完全中學不低于12個班,各類青少年文化教育培訓機構不低于100人。 (二)要有固定、獨立、相對集中的校園和校舍:生均校舍建筑面積幼兒園不低于3㎡、小學不低于6㎡,中學不低于10㎡,各類培訓機構建筑面積不少于300平米。校園占地面積小學不少于30畝,中學不少于50畝。校舍必須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租賃校舍辦學的,必須簽訂有不少于3年租賃期的租賃辦學協(xié)議。
幼兒園要有相應的戶外活動場地;小學有200m的環(huán)形跑道和60m的直跑道;中學要有300m的環(huán)形跑道和100m直跑道。 (四)必須要有與辦學規(guī)模和層次相對應的辦學資金和穩(wěn)定、可靠的經費來源。其中,幼兒園、小學啟動資金不低于30萬元,維持正常運轉的資金不低于 萬元,中學啟動資金不少于50萬元,維持正常運轉的資金不低于10萬元,各類培訓機構啟動資金不少于 萬元,維持正常運轉的資金不低于 萬元。
民辦中等職業(yè)學校的設立,其辦學規(guī)模、辦學資金、教學場地、教學管理人員等參照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設置標準執(zhí)行。
已依法設立的民辦學校要在本規(guī)定施行之日起于2012年6月前通過擴建或租賃等形式達到上述標準。
第十五條 民辦學校應提供國家規(guī)定標準的校舍等教育教學設備設施。達不到標準的,由審批機關責令限期達到標準;拒不執(zhí)行的,責令停止招生。學校法定代表人必須履行學校安全第一責任人的職責,制定防火、防盜、防毒、防疫、防震等措施,嚴防危害師生人身的安全事故發(fā)生,依法維護學生合法權益,確保校園安全穩(wěn)定。
第十六條 民辦學校必須成立董事會、理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民辦學校實行董事會領導下的校長負責。董事會或理事會成員不得少于5人。
民辦學校要建立健全黨團組織,黨的建設工作實行屬地管理。 民辦學校要依照《工會法》和其他教育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建立 3
工會組織,并實行屬地管理。
第十七條 民辦教育實行分級審批和屬地管理原則。
民辦普通高中、民辦中等職業(yè)學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報自治區(qū)教育廳審批,實行屬地年檢與管理;民辦職業(yè)技能培訓學校按培訓等級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審批,由審批部門進行年檢與管理,并報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民辦義務教育學校由縣、區(qū)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報市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實行屬地年檢與管理;民辦幼兒園及教育類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由縣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實行屬地年檢與管理。民辦學歷教育學校的設置標準參照國家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設置標準執(zhí)行,民辦幼兒園和其他培訓機構的設置標準由縣(區(qū))教育行政部門參照有關規(guī)定制定執(zhí)行。
第十八條 申請籌設民辦教育機構,舉辦者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辦報告包括舉辦者、培養(yǎng)目標、辦學規(guī)模、層次、形式、條件、內部管理體制、經費籌措與管理使用等;
(二)舉辦者的姓名、住址或機構名稱、地址;
(三)資產來源、資金數額及有效證明文件,并在么產權;
(四)屬捐贈性質的校產需提交捐贈協(xié)議,載明捐贈人的姓名、數額、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關有效證明文件。
第十九條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籌設申請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I設期不得超過3年,超過3年的,舉辦者應當重新申報。
第二十條 申請正式設立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籌設批準書;
(二)籌設情況匯報;
(三)學校章程、首屆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決策機構組成人員名單;
(四)學校資產的有效證明文件;
(五)校(園)長、教師、財會人員的資格證明文件。
第二十一條 審批機關應在收到正式設立申請三個月內,經專家委員會評議后,做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對批準正式設立的民辦學校發(fā)給辦學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經批準設立的民辦學校,應憑《民辦學校辦學許 4
可證》及時到民政、物價等部門辦理民辦非企業(yè)單位登記、組織機構代碼證、收費許可證和衛(wèi)生許可等手續(xù),并刻制印章、開立單位銀行帳戶,在核準的業(yè)務范圍內開展活動。
第四章 民辦學校的招生管理
第二十三條 經批準設立的民辦學校,取得《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后方可招生。民辦學校招生必須按照審批的規(guī)定范圍開展招生活動,不得超越專業(yè)門類、辦學層次。
第二十四條 民辦高中招生納入全市統(tǒng)一招生計劃。 第二十五條 學校每年刊登、張貼、發(fā)布招生廣告和招生簡章,必須按照規(guī)定報審批機關審核備案。宣傳內容必須真實、準確,不得夸大其詞、含糊其辭、作虛假許諾,不得作帶有欺騙性、誘-惑性的失實宣傳。
第二十六條 民辦學歷教育學校新生按照審批部門規(guī)定的人數、分數進行招錄。入學注冊按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學校應建立健全學生學籍檔案管理制度,新生入校后將學生信息報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章 民辦學校的教師管理
第二十七條 民辦學校參照同級同類公辦學校校長任職的條件聘任校長,年齡可適當放寬到70周歲,并報審批機關核準。其中,民辦幼兒園園長應具有幼兒師范專業(yè)畢業(yè)以上的學歷,并有從事幼兒教育教學5年以上的經歷;民辦小學校長須具有大學?埔陨蠈W歷和教師專業(yè)技術職務,并有從事教育教學5年以上的經歷;民辦初長須具有大學?埔陨蠈W歷和中學一級教師專業(yè)技術職務,并有從事教育教學5年以上的經歷;民辦高中(含完全中學)和中等職業(yè)學校校長須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和中學一級教師或高級教師專業(yè)技術職務,并有從事教育教學5年以上的經歷;民辦培訓機構校長應具有于培訓層次相適應的學歷及專業(yè)技術職務。
第二十八條 民辦學校教師享受公辦教師同等法律地位,在資格認定、職稱評定、評優(yōu)評先、培訓進修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或給予一定比例。
第二十九條 民辦學校要高度重視教師隊伍建設,努力建造一支專職和兼職相結合,結構合理、相對穩(wěn)定的教師隊伍。教師學歷合格率小學在95%以上、初中在85%以上,高中在70%以上。
第三十條 民辦學校聘用的教師,必須具備相應的教師資格和 5
任職條件。學校與聘用的教師要簽訂固定期勞動合同,保障教師的工資和福利待遇,按有關規(guī)定為教師繳納社會保險。其人事檔案可由市縣(區(qū))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所屬的人才交流中心管理,在民辦學校工作時間計算為工齡。
第三十一條 公辦學校教師經市縣(區(qū))教育行政部門批準可到民辦學校任教,保留其公辦教師身份和檔案工資,遇政策性調資、晉升職務與公辦教師享有同等待遇,教齡和工齡連續(xù)計算,其在民辦學校任教期間的工資、福利待遇和社會保險費由民辦學校依法予以保障,待其調離民辦學校時恢復檔案工資。符合退休條件的,由人事部門辦理退休手續(xù),享受退休后的有關待遇。
第三十二條 民辦學校專職教師聘用期滿后,學校繼續(xù)聘用的,學校要將續(xù)聘合同報教育行政部門。轉聘到其他民辦學校的,由原學校簽出聘用結束證明,新聘學校將其聘用結束合同證明和新聘合同報教育行政部門備案,該專職教師工齡計為連續(xù)工齡。新聘用學校到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所屬的人才交流中心為其辦理轉代理手續(xù)。
第三十三條 民辦學校要認真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維護教師的合法權益,教師無重大過錯不得隨意解聘。對出現重大過錯不再適合擔任教師工作的人員,應履行相應的解聘手續(xù),并報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章 民辦學校的教育教學管理
第三十四條 民辦學校應根據辦學層次、專業(yè)設置與規(guī)劃規(guī)模,建設相應的教學、實驗、實習設施和生活、運動場所,保證教育教學活動的正常開展。
第三十五條 民辦學校要建立健全各項教學管理制度,并認真組織實施。從事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要按法律法規(guī)的要求安排好教學活動,開齊課程,開足課時,合理安排好節(jié)假日。
第三十六條 民辦學校應按照教學計劃和教學大綱實施教學,保證完成教學計劃規(guī)定的全部課程(包括實驗和實習課),禁止隨意缺課、漏課、刪減課時。
第七章 民辦學校的財務管理
第三十七條 民辦學校須嚴格執(zhí)行國家統(tǒng)一的財務制度,建立健全內部財務、資產管理制度,設置會計賬簿,按期編制和報送會計報表。對舉辦者投入的辦學資產、國有資產、受贈資產、收費以及辦
學積累等分別登記建賬并接受審批機關和有關部門的監(jiān)督。民辦學校財務管理人員,必須具備會計從業(yè)資格。
第三十八條 民辦學校辦學經費只能在學校的資金賬戶中統(tǒng)一管理使用,不得轉移資金或挪作他用,更不得存入個人賬戶。舉辦者不得抽逃出資,舉辦者投入學校的資產應當與舉辦者的其他資產相分離。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后,捐資舉辦的民辦學校和出資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應當從年度凈資產增加額中,出資人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應當從年度凈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凈資產增加額或者凈收益的25%比例提取發(fā)展基金,用于學校的建設、維護和教學設備的添置、更新等。
第三十九條 民辦學校學費、住宿費標準由民辦學校提出書面申請,按學校類別和隸屬關系報教育行政部門或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審核,再由教育行政部門或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報價格主管部門批準并公示。
民辦學校不得跨學年收取學費、住宿費,也不得在價格主管部門批準、備案的項目和標準之外另行收取。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收取受教育者或教師的押金、保證金、儲備金、贊助費、建校費等費用。民辦學校收費應使用登記部門或主管部門規(guī)定的統(tǒng)一票據。
第四十條 民辦學校學生入學后有正當理由提出退(轉)學的,學校應按教育行政部門規(guī)定,扣除正當、合理的費用后及時辦理退(轉)學、退費手續(xù),對因學校管理混亂、惡意終止或被吊銷辦學許可證的,學校應妥善安置在校學生并足額退還所收費用。
第四十一條 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要加強民辦學校財務管理、監(jiān)督和指導,定期組織財務狀況審計;對財務管理混亂,弄虛作假,抽逃辦學資金等情節(jié)嚴重的,要責令其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新批準設立的民辦學校須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校舍產權,其土地使用權證、校舍產權證須辦理在學校名下并使用審批機關核準的學校名稱。
對租賃校舍辦學以及用地、校舍產權不能過戶到學校名下的民辦學校,實行辦學風險保證金制度。辦學風險保證金專項用于處理應退受教育者學費、拖欠教職工工資、學校停辦或解散時的善后工作。民辦學校辦學風險保證金的數額,一般為10萬元到30萬元不等,具體根據辦學規(guī)模和其信譽度確定,應在審批機關頒發(fā)辦學許可證時一
次性繳納。由審批機關指定金融機構專戶存儲,并進行專項管理。辦學風險保證金歸繳納的民辦學校所有,未經審批機關批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
有國有資金注入的民辦學校,國有資產須到國資委備案。
第八章 扶持與獎勵
第四十三條 設立民辦教育發(fā)展專項資金。市、縣(區(qū))人民政府分別設立民辦教育發(fā)展專項資金,用于獎勵有突出貢獻的民辦學校改善辦學條件。從2012年起,市級財政每年至少安排200萬元,作為市本級民辦教育發(fā)展專項資金,并做到逐年增長;縣(區(qū))每年應安排不低于100萬元的民辦教育發(fā)展專項資金。
民辦教育發(fā)展資金通過由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掌握使用,審計部門實施監(jiān)督。
第四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可以與本轄區(qū)內經批準的義務教育階段民辦學校簽訂委托辦學協(xié)議,并應按當地生均教育經費標準,向被委托的民辦學校撥付相應的教育經費。
第四十五條 在我市新建、擴建的民辦教育機構享受自治區(qū)校舍安全工程優(yōu)惠政策,供熱、供氣、供排水管網配套增容費按規(guī)定標準的50%計取,其用地實行劃撥供地,教育用地不得改變用途。
對一次性固定資產投資5000萬元以上舉辦民辦學校者,政府無償劃撥土地。
第四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以獨資、股份、合作等形式辦學,積極扶持民辦學前教育發(fā)展。鼓勵金融機構運用信貸手段支持民辦教育發(fā)展,積極開發(fā)適用于民辦學校發(fā)展的信貸服務項目和信貸品種,通過收費權抵押、信譽貸款及其他方式為民辦學校提供貸款服務。民辦學?梢砸越逃O施以外的財產(包括單獨辦理房產證的學生公寓、師生食堂、校辦企業(yè)等)為學校自身發(fā)展性金融機構申請抵押貸款。
第四十七條 民辦學校教育教學用房涉及的城市建設配套等行政性收費、服務性收費及供水、供電、供氣等享有與公辦學校同等待遇。捐資舉辦的民辦學校和出資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依法享受與公辦學校同等稅收及其他優(yōu)惠政策。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按有關法律法規(guī)享受有關優(yōu)惠政策。符合國家規(guī)定,經有關部門審核、批準從事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的校辦企業(yè)、后勤服務享有與公辦學校相同的稅收政策。
第四十八條 民辦學校學生在升學、轉學、考試、申請國家助學貸款、國家獎學金、助學金和交通優(yōu)惠、醫(yī)療保險、戶籍遷移、先進評選、就業(yè)等與公辦學校學生享受同等權利。以學生名義享受的國家和自治區(qū)撥付的生均公用經費,由教育和財政部門劃撥給民辦學校。
第四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各有關部門,在教育工程項目、教育獎勵項目、捐資助學項目、各種等級評定、對外交流合作等物質和精神方面,在政策范圍內與公辦學校享受同等待遇,要考慮或適當優(yōu)先考慮民辦學校。
第五十條 各有關部門在民辦學校參加的資格認定、職稱評定、校長崗位培訓、教師進修學習、各種等級認定、項目評選等時,要給予適當減免費用等方面的優(yōu)惠。
第九章 民辦學校的變更與終止
第五十一條 民辦學校的分立、合并,在進行財務清算后,由其董事會報審批機關批準。
第五十二條 民辦學校舉辦者或舉辦者出資額的變更,須由舉辦者提出,在進行財務清算后,經其董事會同意,報審批機關核準。
第五十三條 民辦學校名稱、層次、類別的變更,由董事會報審批機關批準。
第五十四條 民辦學校終止時,應當妥善安置在校學生,并 依法進行財務清算,清退受教育者的學費、雜費和應發(fā)教職工的工資等,并清償其他債務。
民辦學校終止時,先由審批機關收回《辦學許可證》、印章和財務憑證,然后到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手續(xù)。登記機關發(fā)給注銷證明文件,收繳登記證書。
第五十五條 出資人根據民辦學校章程的規(guī)定要求取得合理回報并有辦學結余的,應當按《民辦教育促進法》、《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和其他教育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依法取得。出資人具有《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第47條規(guī)定情形之一的,不得取得合理回報。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有違反《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第49條規(guī)定情形之一的,由審批機關沒收出資人取得的回報,責令停止招生;情節(jié)嚴重的,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民辦學校管理混亂嚴重,由審批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的規(guī)定,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后沒收違法所得;情節(jié)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其《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未及時采取措施的;
(二)教學條件明顯不能滿足教學要求、教育教學質量低下,未及時采取措施的;
(三)未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要求建立學校法人產權管理制度,或未依照國家統(tǒng)一的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編制財務會計報告,財務、資產管理混亂的;
(四)未按規(guī)定建立管理董事會,或董事會形同虛設,或校長有名無實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
(六)違反國家規(guī)定聘任、解聘教師的;
(七)未按時為專職教師或自愿應聘到學校的公辦教師繳納社會保險的。
第五十八條 對社會組織和個人擅自舉辦民辦學校的,由審批機關及相關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責令限期改正,經改正符合規(guī)定辦學條件的,可以補辦審批手續(xù);逾期仍達不到辦學條件的,責令停止辦學,造成經濟損失的,由該社會組織和個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教育體育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 本辦法沒有涉及的,按照《民辦教育促進法》、《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和其他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2017年9月15日市人民政府頒布的《石嘴山市發(fā)展民辦教育若干規(guī)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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