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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法《行政訴訟》考點:受案范圍的確定標準
導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被稱為受案范圍。
確定標準是指法律規(guī)定受案范圍時所應用的要素,總體上有兩個:
(一)行為標準
這是指引起行政爭議的行政活動的種類,也就是說,哪些行政活動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可以被人民法院審查。
1.具體行政行為。
這是行政訴訟法規(guī)定的行為標準,有關的條文是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1條和《行訴法解釋》第1條第1款。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訴訟法在將行政行為作為受案范圍確立標準時采取了理論上通行的分類。因此,在把握“具體行政行為”這一核心線索的基礎上,需要明確行政行為的分類。 (1)具體行政行為與抽象行政行為。人民法院只能受理因具體行政行為引起的行政爭議(行政訴訟法第2條),原則上只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行政訴訟法第5條)。
(2)內部行政行為與外部行政行為。人民法院只受理外部行政行為引起的行政爭議,有關公務員任免、獎懲等內部行政行為引起的行政爭議,人民法院不受理。
(3)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征收與國家行為、行政指導、最終裁決行為、刑事訴訟行為等引起的爭議。對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征收等具體行政行為引起的爭議,人民法院受理;對國家行為、行政指導、法定最終裁決行為、刑事訴訟行為等引起的爭議,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事實行為、公務員管理行為、法定最終裁決行為。
按照行政訴訟法的規(guī)定,這三種行為不屬于一般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但是,按照國家賠償法的規(guī)定,在特定條件下,這三種行為屬于行政賠償訴訟的受案范圍。
首先,國家賠償法明確規(guī)定了事實行為(第3條第24項)的行政賠償程序(第9-12條)。
其次,公務員管理行為本是內部行為,不在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之內,但是,國家賠償法并沒有排除其國家賠償責任。這意味著,公務員管理行為違法侵害公務員合法權益的,行政機關同樣承擔國家賠償責任。
最后,公民不服法律規(guī)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的,不能到法院起訴。但是,在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性經(jīng)行政機關確認之后,因賠償問題發(fā)生爭議的,經(jīng)行政機關先行處理(行政處理前置程序)之后,受害人可以提起行政賠償訴訟。
(二)權利標準
這是指行政訴訟保護的公民合法權益的種類,也就是說,行政活動侵害了公民的哪些合法權益,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對此,可以從兩個角度把握:
1.人身權和財產(chǎn)權。
這是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1條規(guī)定的權利標準。
(1)人身權。人身權首先是一個憲法概念。我國憲法規(guī)定的人身權有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嚴不受侵犯、與人身自由相聯(lián)系的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等。從憲法確認的這些權利來看,所謂人身權,是指公民為了生存必不可少的、與公民的身體和名譽密不可分的權利。這些權利,在法律上是公民的基本權利,而客觀上也是公民生存的基本條件。
民法學界一般認為,所謂人身權是指與權利主體自身密不可分的、沒有財產(chǎn)內容的權利,包括人格權和身份權。人格權又分為生命健康權、自由權、名譽權、姓名權,肖像權等。身份權分為親權、監(jiān)護權、著作權、發(fā)明權等。
行政法上的人身權的范圍比較廣泛,除了包括憲法規(guī)定的人身權、民法規(guī)定的人身權之外,還包括行政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特殊的人身權,如公務員的身份保障權。
(2)財產(chǎn)權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財產(chǎn)權是指具有一定的經(jīng)濟內容的權利。按照這種觀點,除了通常所說的物權、債權、知識產(chǎn)權、繼承權、經(jīng)營自主權、物質幫助權屬于財產(chǎn)權的范疇之外,勞動權、受教育權、休息權等與財產(chǎn)密不可分、具有一定的經(jīng)濟內容的權利也屬于財產(chǎn)權的范疇。狹義財產(chǎn)權是指具有直接的經(jīng)濟內容的權利,包括物權、債權、知識產(chǎn)權、繼承權、經(jīng)營自主權和物質幫助權。
2.合法權益。
這是行政復議法第1條、第6條規(guī)定的行政復議受案范圍的權利標準。合法權益可以分為人身權、財產(chǎn)權、政治權、社會權和平等權等種類。政治權是指公民的參政議政權,具體包括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批評、控告和檢舉權,出版自由、言論自由和集會游行權等。社會權是指公民為了謀求個人發(fā)展而要求國家提供各種社會保障的權利,具體包括勞動權、休息權、受教育權、社會保障權、文化發(fā)展權等?梢钥闯觯蜋嗬麡藴识,行政復議法的保護范圍比行政訴訟法要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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